“暴秦”時代法律規定 刑訊逼供合法但列為下策
在我國古代,刑訊逼供是一種殘酷黑暗的法律制度。早在西周時期的《禮記·月令》就有記載:“仲春之月……毋肆掠,止獄訟。”“肆掠”指的就是刑訊,仲春之月要停止“肆掠”,也就是說其它時節是允許刑訊的。秦朝的刑訊制度規定:能根據供詞追問,不用拷打而得到案件實情的是上策,而用拷打的方法得到實情的則是下策。在審理案件時,必須“先盡聽其言而書之”,讓犯人充分陳述,把話說完,再根據疑點發問,經過多次追問而仍然欺詐且拒不服罪的,就要依法“笞掠”。秦律雖然提倡不用刑訊逼供的辦法審案,但也承認了刑訊的合法性。
西漢時期的司法機關在審訊中,把犯人的口供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,進一步確立了刑訊制度。按漢律規定:如果判官認為罪證確鑿而犯人仍不認罪,就可採用刑訊的方法。後世的唐宋等朝代也大多依漢朝的規定。
《唐律疏議》記載:“諸應訊囚者,必先以情審查辭理,反覆參驗猶未能決,事須訊問者,立案同判,然後拷訊。”唐朝由於審判經驗的積累,刑訊方法也制度化,如規定拷打犯人不得超過三次,但在實際操作中,這些限制缺乏約束力,連唐朝皇帝也承認司法機關“肆行慘虐,曾靡人心”。武則天時,為排除異己,鞏固自己的統治,啟用了一大批酷吏,刑訊逼供更是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。著名酷吏來俊臣審問犯人時“不問輕重,多以醋灌鼻,禁地牢中”。在這種威逼下,囚犯“戰慄流汗,望風自誣”,許多良善之人被屈打成招,導致了一大批冤假錯案的發生。
古代刑訊逼供的制度化,不僅是由於封建統治者鞏固其統治,還與古代的定案方式本身有密切關係。古時候,犯人的口供歷來被認為是判決的主要依據,明朝規定“必據犯人之招革,以定其情”。清朝說得就更明白了:“斷罪必取輸服供詞。”但怎樣才能得到口供呢?犯人如果自願招認,那自然好;如果不招認,那就必須使用刑訊了。特別是有些特殊案件,上級嚴限時日催促結案,刑訊逼供就成為必要的手段了。如今,刑訊逼供被認為是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。我國《刑事訴訟法》也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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